第四十八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仲裁庭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初稿形成后,由拟稿的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在会稿纸上拟稿人处签字确认后,由办案秘书交仲裁庭对裁决书内容进行核稿。仲裁庭意见一致并对裁决书确认无误后在核稿处签字。若仲裁庭意见不一致,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书并将其个人意见书附在裁决书后,随裁决书提交本会。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书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但不影响裁决书的会稿及裁决书的效力。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发。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若有个人意见书应附在裁决书后,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一条 下列“四类”案件属于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范围: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会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反映仲裁庭(员)有违法裁决行为的。
对该“四类”案件,立案部门在立案时负责初步识别,并在案件移送审理时书面提示;承办秘书接案后亦应书面提醒仲裁庭(员);首席(独任)仲裁员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向分管仲裁业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在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要求仲裁庭(员)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仲裁庭处案意见并提供类案裁决意见之后,向主任会议报告总体案件审理情况。主任会议可向仲裁庭(员)提出案件处理建议意见,并决定是否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但不能强令仲裁庭(员)接受建议意见或直接改变仲裁庭(员)意见。
第五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补正通知。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通知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